瘦身美容案件规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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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身美容案件规范

* * * * * * * * * * * *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平競爭處 徐宗佑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103年11月28日 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實廣告案件 之處理原則與規範說明 * 課程目標 認識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不實廣告 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實廣告案件的處理原則與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與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與案例解析 *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宗旨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 廣告載有具招徠效果之交易資訊,是事業用以爭取交易機會的重要工具,經常提供消費者做為交易決定的參考,在商業活動中扮演重要的觸媒。 事業透過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爭取交易機會,將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並誤導交易資訊而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有必要予以規範。 不實廣告之規範目的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欺罔: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顯失公平: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社會倫理、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規範對象(消極條件) 須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廣告主倘為自然人,除符合上開事業之定義,無該法之適用 例:網路拍賣者倘為個人,且其網拍商品數量甚少,其銷售為偶發性質,或難認拍賣者係以商業買賣為業,則其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 規範對象(積極條件) 廣告主 出資製作、散發使用 擁有文稿之最終審閱權 最終消費發票之開立者 因廣告而獲取商品或服務之利潤,如佣金、營業額抽成 (例:供貨商與賣場、建商與代銷商) * 商品或服務 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 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 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 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 * 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的訊息傳播行為。 * 表示或表徵 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 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 廣告的表現方式通常是誇大的,但只要其差異能被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不會引起錯誤的認知或決定,則並非公平法第21條所稱的虛偽不實。 誇大廣告 vs. 不實廣告 *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原則 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判斷 一般商品以一般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產品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以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為判斷 無論隔離觀察是否為真。 得就特別顯著之部分單獨加以觀察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並因而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主要因素時。 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但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 案例 合併特別顯著觀察之判斷原則 * 客觀狀態原則 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 廣告使用當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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