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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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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摘要:文章首先分析了一人公司长期不被采纳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不易保障交易安全、不易集中资本3个方面;从吸引投资、便于管理、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几方面出发,强调一人公司立法的必要性;提出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的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提出建议,建议取消自然人股东的“计划生育”政策,加强配套的个人破产体制和社会监督体制。 关键词:一人公司;弊端;优势;缺陷;完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加入了一人公司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第一次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多年来,一人公司制度一直不被承认的原因何在?此制度设计的优势与缺陷在何?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无不足?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一人公司制度长期不受采纳的根源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改革开放后,又出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等一系列公司企业组织形式。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也以不同所有制为基础,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对不同的所有制企业的活动进行调整。但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我国立法一直持否认态度,直至2005年新《公司法》加入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我国才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通观世界上采用大陆法体系的各国,也大都是在近30年内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然而,早在一人公司制度设立之前,实质上由一人管理的公司就已长期存在。究竟是何种原因使得一人公司制度远晚于一人公司本身的成立而确立?归纳各种观点后,可以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 (一)违背法理要求 从法理的角度看,一人公司彻底破坏了公司的社团性。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习惯于将公司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这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会违背法学理论中社团应具有的人合性的要求。法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必有两名以上当事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事实是不可回避的,故其无法作为传统法理所定义的公司而存在,不符合传统法理要求。 (二)导致交易风险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使得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易导致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危害债权人利益。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制衡。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相互监督,在理论上单个股东不可能为所欲为。如果某个股东企图操纵公司进行违法行为,其他股东基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和自身利益会进行抵制,监事会也会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而在一人公司的背景下,根本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可以不受制约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进行各种可能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此种出于自身权利滥用而导致的危害又可分为3种。 1、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一个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是单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只是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2、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构成威胁。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经营公司。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时用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与股东人格难以区分。 3、对社会利益的威胁。单一股东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进行一些对他人、社会造成侵害的活动,而且毫无制约。这样造成的对社会上其他人利益的损害,虽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对侵害赔偿责任进行规避,导致受损人不一定能够得到全额赔偿。 (三)限制经营规模 从经济的角度看,股东增多,其公司资本一般就比较雄厚,有利于从事更多的经营活动。股份公司的诞生就在于人们看重其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提高公司竞争力。而一人公司仅有一人出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在经营规模方面的发展。 当然,在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不被采纳,也有部分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在此不过多论述。 二、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必要性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某些无法弥补的缺陷,但是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仍是必须的,无法回避和否认的。一人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根基,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前述的弊端,很多学者亦作出了回应。 首先,针对一人公司制度违背法理中公司社团性规定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即使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却无法制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实生活中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不仅使上述一人公司之弊害不可避免,而且还无法制裁这些规避法律的股东。当今,很多以非一人公司名义存在却由唯一股东所控制的公司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未对一人公司进行确认,使得此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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