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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及操作解读 - 上海市国家税务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关于前期税款清算工作 (一)清算对象 (二)清算时间 (三)清算程序 清算对象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清算时间 清算对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11月申报表仍按原规定填写)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清算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填报要求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填报要求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2)(6)(10)应填写明细数据 (4)(5)(7)(8)(9)(11)(12)(13)(14)(15)(16)(17)项填列合计数 (1)(2)(4)(14)(15)合计数来自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数据 (5)合计数来自税收缴款凭证 第(7)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6)/[(1)+(2)] ×(15),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8)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6)/[(1)+(2)]×(14),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11)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10)/[(1)+(2)] ×(15),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12)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10)/[(1)+(2)]×(14),应提交书面说明 (7)+(11)应小于等于(15) (8)+(12)应小于等于(14) 第(16)(17)项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已申报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税收缴款凭证、合同、备案表、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对本表进行审核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 其他规定 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其他规定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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