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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37条 (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以予支持。 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一)转让后股东人数超过50人 (二)转让后股东人数仅为1人 案例1 陈某与章某是夫妻。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某科技公司,陈某是大股东,占出资的80%。某科技公司的49名工作人员是小股东,总共占出资的20%。陈某与章某生有一子一女。章某及其子女均不是该科技公司的股东。2006年陈某与章某协议离婚,双方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02007年陈某将其拥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其子女,其中陈子占70%,陈女占30%。章某以陈某恶意逃债及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等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2 2003年6月6日,神农矿业(全体股东)与船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神农矿业将全部股权以3200万元加上流动资产净值转让给船业公司。6月10日,船业公司支付首期转让金2000万元。6月23日和25日,神农矿业全体股东两次召开会议.形成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全部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船业公司指定的股东曹晓琴等4人。6月26日,神农矿业提交曹晓琴等4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修正)等资料,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变更为曹晓琴等4自然人。在上述过程中,曹晓琴没有实际出资,与船业公司无垫付股权款的约定及手续,也未参与神农矿业的经营。 2003年7月15日,神农矿业与船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公司印鉴、财务、流动资产净值等移交事项作出约定。2004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船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等41元,尚欠余款1840704.59元,约定其在一周内付清。7月5日,舟合业公司依约清付。修订后公司法实施之后,船业公司于2008年1月向曹晓琴等4自然人提出恢复股权所有人真实身份的要求,请4人配合将股权变更到公司名下,遭曹晓琴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曹晓琴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无神农矿业原股东李晓云的签字,若认定受让股东是船业公司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船业公司向神农矿业付款是代曹晓琴等4人垫付股权款,其与船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国有股权转让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三、非公开股份公司股份转让 专题三、特殊股权(股份)的转让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1、如何转让? (2)章程能否限制转让? 《公司法》 第138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139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案例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 卓越公司系19%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出资525万元。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人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 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3年12月1日、10日,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将张红雨签收的上述股票中的4万股(股票共4张,股票上记载了陈敏刚的姓名,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分两次向陈敏刚销售。 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干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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