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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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自然人的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生死不明的状态 ↓ 在民法上会出现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财产、与配偶的关系、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 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法律制度 各国的民法都涉及了失踪人的宣告制度,但具体采用的立法体例有一些不同: 1.只规定宣告失踪制度: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其特点是,被宣告失踪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没有消息时,即产生死亡的法律后果,使宣告失踪产生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例如:日本民法典:不在人于7年间生死不明,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实行失踪宣告。 失踪的效果:视为于期限届满时死亡。 2.只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德国1900年的民法典只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直到1937年才确立了两种制度。后于1951年颁布了《失踪法》。 3.同时规定两种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20条——第25条 我国制度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人民法院对具备一定法律要件的公民的失踪事实,按照法律程序加以确认的法律制度。 (二)适用的条件:3个方面 1.出现法定的适用情况: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 下落不明:公民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 住所: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起算点:自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 2.须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在人身关系和民事财产关系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 (1)失踪人的父母、配偶、成年的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2) 与失踪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 注意: 上述人不受顺序的限制。 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 3.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只能由法院宣告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审理程序审理 (1)查清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的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公告:民诉法规定公告期为3个月。 (3)宣告:公告期满,失踪人仍没有任何消息的,人民法院作出失踪宣告。 (三)被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一般由失踪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代管。如果对财产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上述人,或上述人没有代管能力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 代管人的职责: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高院: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2.清理失踪人的债权、债务。 (1)范围: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及应付的费用(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因代管财产所支付的管理费等) (2)支付: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代管人列为被告。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追偿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 注意:不是代理关系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适用的情况:失踪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消息的 适用的程序: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的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以后,撤销失踪宣告。 法律后果:财产代管的法律后果随之终止,恢复到宣告失踪前的状态。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对具备一定法律要件的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法律制度。 从根本上解决失踪人的问题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不得宣告死亡。 (二)适用条件 1、有法定适用情况的出现 (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地震、水灾、风灾、海上遇难等)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民法典草案: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 《民诉法》167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此条民法典草案已经取消。 2.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厉害关系人顺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同一个顺序的人平等,如果意见不一致,有的申请死亡宣告,有的不同意的,应当宣告死亡。 为什么有顺序?? 3.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受理、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仍没有消息的,即宣告失踪人死亡。 公告期:一般为一年,但证明不能生存的为3个月 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是否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一种意见认为两者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 二种意见认为,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在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 我国法律采用了第二种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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