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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课堂案例分析 一、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案 [案情]1995年2月,20岁的陈艳(女)与21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22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1997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讲评: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 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1994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近亲结婚 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讲评: 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 (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 Ⅰ 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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