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讲清朝法律制度介绍.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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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程序及证据制度方面,也充分考虑地方民族习惯。蒙古及青海宁夏甘肃地区少数民族重视“设誓”,因此《理藩院则例》规定,对于一些证据不足而难决的疑案,允许当事人在所属佐领或管旗章京处“设誓具结”作为判决依据,允许诉讼中保持神明裁判色彩。 为巩固这些地方的地方自治秩序,《理藩院则例》还规定汉人及其他民族人民在蒙古地方犯罪,必须受蒙古律例制裁。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少数民族自治权,防止内地人民扰害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 三、刑罚适用原则 (一)“自首”的原则 康熙年间修订的《督捕则例》对自首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如,为解决“逃人”问题,该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甚至逃走三次者“自回自首”仍可免罪,扩大了自首免罪的适用范围。 嘉庆年间定例:在监犯人“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这种规定旨在鼓励脱逃自首,不但不追究脱逃之罪,反而减原判罪刑一等,这也反映了自首范围的扩大。 (二)共犯的处理原则 对官吏犯罪责任的减轻及对侵犯国家政治秩序的犯罪处罚加重的倾向。关于家人共犯的问题,曾专有定例加以补充“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共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就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三)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 清承明制,在《大清律》中规定官吏犯公罪者,从轻处罚;犯私罪者,从重处罚。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月”,直至“(杖)一百降四级调用”。犯私罪,笞一十则罚俸二月,直至杖一百革职离任。明显较公罪为重。这样做旨在使官吏明察公私界限,用以提高其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统治的效能。 (四)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 清律主张依法定罪,依法量刑。《大清律例·断狱》“断罪引律”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这是唐律以来一贯原则的体现,是强调依法论罪定刑的原则,接近西方刑法所谓“量刑法定”的原则。 但清律又承明律之制,规定了比唐律限制更多的、更严格的类推制度。《大清律例·名例》“断罪无正条”条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 (五) “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明清律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即一切外国侨民犯罪均依我国刑法处罚,不再考虑其同一国家民族之人相互犯罪适用其本国法的问题,采取属地主义原则。这有保护我国司法主权防止外侨逃避和破坏我国司法管辖权的用意。 该条律文“小注”中把“化外人”仅仅限制为“来降”者,似又大大偏离唐律宽待外侨、尊重外国风俗及习惯法之本意。除了“来降”和“归化”者外,清律已不再把在中国经商求学旅历的外侨当作考虑的对象。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三法司” (1)刑部 刑部为清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依《大清会典》,刑部职掌应是“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主要是与复审和刑罚执行有关的行政工作。事实上刑部几乎独揽了最高司法权力。 (2)大理寺 大理寺职“掌平天下之刑名,凡重辟则率其属而会勘。大政事下九卿议者则与焉,与秋审朝审”。大理寺本是古制上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清时地位大大下降,主要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 (3)都察院 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清代实行“台谏合一”,将原独立的六科给事中合并入都察院。都察院参与司法事务主要在两方面:一是参与会谳。二是参加秋审和朝审,执行复奏之职。 2.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清代京师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五城察院。京师分为东、西、南、北、中五城(犹今制设区),每城设一衙门,掌治安。长官为巡城御史,并设有兵马司,设指挥、副指挥、吏目等官,专司“访缉逃盗、稽查奸宄”等。 五城察院审理管界内发生的户婚、田土、钱债、斗讼等案件。杖罪以下由巡城御史自行审结,徒罪以上报刑部定案。凡人命案件,由五城兵马司指挥相验报巡城御史审断;盗窃案件,由副指挥与吏目踏勘审解,重者报巡城御史审理。凡徒罪以上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 负责京师治安的步军统领衙门,也设有专官“平决狱讼”。杖罪以下自行完结,徒罪以上经审讯后送刑部定拟。 3.地方四级司法体制 州县为第一审级,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是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 4.旗人司法管辖 旗人在地方民刑案件,不由县审理,而由“理事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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