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_新闻传播法规的基础知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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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刑事违法行为的界定 新闻传播刑事违法行为,又称新闻传播犯罪行为,是指新闻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认定刑事违法行为的基本依据是现行《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的界定 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是指新闻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触犯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错行为。 认定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对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 新闻传播民事违法行为,大部分是新闻传播侵权行为,包括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以及著作权等不法行为。 贾桂花肖像权案 《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 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 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 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但并不能明显看出患天花的痕迹)。有熟人嘲弄贾氏“长得那样还上电影”,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秋菊打官司》剧组所属的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提出诉讼,认为《秋菊》剧组以盈利为目的(因电影是商业发行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者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2、“两个服务”方向的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22条)  可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我国新闻事业和新闻传播活动的根本方针和基本方向。 为人民服务,是因为人民是我们国家的主人,新闻事业只能以广大人民群众为自己的服务对象。 为社会主义服务,是对我国新闻事业的政治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新闻事业符合和适应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从而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发挥积极的巩固与促进作用。 3、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1)国家发展新闻传播事业 《宪法》规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22条) 3、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2)国家对新闻传播事业实行行政管理 《宪法》规定: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第89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第107条) 3、国家发展与行政管理的原则 (3)新闻传播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宪法》的上述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了不少有关国家发展新闻传播事业、实行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中重要的有:《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 新闻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新闻传播活动中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这些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将构成新闻传播行政违法行为,从而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为什么要“国家发展”? 由我国新闻传播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 为了保证人民在新闻传播事业中的主人翁地位、保证新闻传播事业掌握在广大人民群众手中、归全民所有,报纸、新闻期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新闻传播媒体必须归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者国家所有,由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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