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专题社会主义法制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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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死刑 只适用于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者和审判时怀孕者不适用。 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 死缓不是独立刑种,而是死刑适用的制度,其条件: 第一,应当判处死刑 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死缓的考验期2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第一,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 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第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 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 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即执行死刑。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 (二)附加刑 ——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4.驱逐出境 十一、刑罚的适用 1.累犯 ——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特殊累犯也称特别累犯 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家安全罪的。 对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2.自首和立功 自首——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立功 ——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 1)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3.数罪并罚 ——指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法院依照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的刑罚裁量制度。 数罪并罚的原则: 1) 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 就应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 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 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 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 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 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 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3) 如果数罪中判决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 仍须执行。 4.缓刑 缓刑是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的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院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行所判的刑罚。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没有犯新罪,没有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没有判决的罪,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宣告。 如果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原判刑罚仍然要执行。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刑罚执行制度 1.减刑 ——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适用的限度条件 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2.假释 ——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 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只有执行一定的刑期后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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