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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 (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注意不是指成年男子,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构成本罪;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 (2)这里的绑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中的绑架,构成绑架罪。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 (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接送者、中转者是实行犯,而非帮助犯。 5.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乙的儿子拐卖到外地,构成拐卖儿童罪。 6.着手与既遂 (1)着手:开始实施拐卖的行为就是着手。 (2)既遂: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是既遂;不要求有出卖行为,更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因此,本罪的既遂是拐到手,而非卖出去。 【注意】例外:出卖妻子、子女或捡拾的儿童,由于不存在拐到手的问题,所以以出卖掉为既遂标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意图而出卖的,也以出卖掉为既遂标准。 7.罪数问题 (1)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放鸽子构成诈骗罪。例如,甲与妻子乙通谋,将乙“卖给”丙,获得钱财后,两人便逃离。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以勒索第三人财物为目的,实力控制妇女、儿童,构成绑架罪。 8.本罪法定加重处罚情形的要点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强奸罪。 同时注意:本罪未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吸收为加重情节,也即如果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应并罚。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非法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 (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注意不定绑架罪。 【总结】以不同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①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 ③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这是指拐卖行为本身过失造成伤亡。两个要求:第一,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死亡结果,但可以“其他严重后果”论处。第二,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例如,妇女反抗时,为了制服妇女而对其实施暴力,致其重伤。如果不是出于拐卖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故意将妇女打成重伤,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T24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收买行为的着手和既遂: (1)着手:与拐卖者商讨价格就是着手。 (2)既遂:接收到手就是既遂。在接收到手前,拐卖者“一女二嫁”,将妇女又卖给了他人,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 2.罪数问题 (1)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后者有出卖目的而前者没有。 (2)共犯问题: ①甲教唆人贩子乙出卖个妇女给自己,乙提供,甲收买。甲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定拐卖妇女罪的教唆犯。这是因为教唆犯是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人贩子本身就有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意图。 ②甲教唆乙(不是人贩子,是一般人)出卖个妇女给自己,乙提供,甲收买。甲与乙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甲同时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应数罪并罚。 (3)收买后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等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4)根据T242规定,收买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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