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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一庭 许波 2014年7月28日 北京一中院知产庭概况 庭室设置:知产一庭、知产二庭 业务分工:商标、竞争、垄断;专利、著作权、合同 人员构成: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绝对事由: 针对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更多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角度考量 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41条第1款 相对事由: 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保护在先权利和申请注册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 第13条、第15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 第44条第(4)项:商标使用的管理规范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10条第1款第8项 主流观点:关注于商标标志本身,不涉及私权保护 宽严标准:实践中更倾向于从严,尤其是在政治和宗教方面,坚持客观标准,即便相关含义很少人知晓,也不予注册(“Madonna”案、“MIKADO”案);涉道德方面仍主要坚持主流和多数观点,总体而言偏保守(“屁颠儿”案、“流氓兔”案) 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足以影响公共利益的适用本条款 误导公众:产地(“大寨”案、“秀水街2号”案)、原料或成分(“田七”案、“益菌因子”案)、特定品质(“Pt PLATINUM”案)的误导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10条第1款第8项 是否可用于恶意大量申请商标的情形:肯定观点认为,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否定观点认为,不良影响针对标志本身,而非针对申请行为。申请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的,适用第4条,已注册的则适用第41条第1款 是否考虑商品类别和申请主体:主流观点认为不应考虑;另有观点认为某些标志只有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才会产生不良影响,某些特定主体申请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华安佛HAFO及图”案) 是否考虑实际使用情况:主流观点认为不应考虑(“中国劲酒”案)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11条 以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CORHART”案、“ひじき”案一审;“ADVANCED MEDICAL OPTICS”案;“大头虾”案; 整体判断原则:不能人为割裂诉争商标就其组成要素逐一进行显著性认定,即便其中包含有描述性要素,也不必然不具有显著性——“7色瘦”案; 判断“通用”或显著性的时间点: 1、驳回和异议复审:商标注册程序尚未完成,应考虑评审和诉讼时的状态——最高院“BEST BUY”案、“金骏眉”案二审 2、争议案件:注册后丧失显著性——“优盘”案;“莫代尔”案;新法第49条第2款新增“注册商标通用化撤销”制度;注册时不具显著性争议时已克服——“散利痛”案,考虑实际效果,撤销已无必要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11条 “直接表示”与暗示性描述:暗示性标志仅属于显著特征较低的情形,而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除芽通”案、“清味”案一审 直接描述性和暗示性描述的区分: 1、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的第一认知:无须想象与演绎、想象 2、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大量使用的情形——“清味”案二审 广告用语的显著性判断:标准较严,通常认为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认知为企业宣传口号或广告用语,而不会将其认知为商标,无法起到商标区分产源的功能——“奇迹在这里产生”案、“爱就在你身边”案、“无距离 心交情”案、“早贴找轻松”案;如果具有夸大宣传的欺骗性,则适用第10条第1款第7项——“从未如此干爽过”案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11条 立体商标 1、早期标准:“通用或常用”标准——费列罗立体商标案、ZIPPO立体商标案 2、现行标准: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艾默生立体商标案、雀巢立体商标案 3、独特设计的确会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印象,但这种设计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区分商品提供主体。若经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则能获得保护(难度要大于平面商标) 位置商标:萨塔蓝色喷枪案、阿迪“三条杠”商标案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关键在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是否已经在其固有含义之上,另行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只是在程度的要求上存在差异——已取得商标含义(“六个核桃”商标案);已取得的商标含义强于固有含义(萨塔蓝色喷枪案);与特定主体产生固定甚至唯一联系(雀巢立体商标案) 绝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41条第1款 严格适用标准:法律规定系针对已注册商标,故仅适用于争议案件。商评委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以本条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法院依据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28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 适用情形:没有明显使用的意图和可能,仍大量申请的情形——“蜡笔小新”案、最高院“海棠湾”案 相对事由的审理标准及案例介绍 第31条后半段 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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