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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问题浅析 金杜律师事务所 李锦南 目 录 国际保理概述 国际保理的法律渊源 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应收账款转让有关法律问题 国际保理交易中的风险与防范 案例分析 一、国际保理概述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及特征 保理 保理是在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供货商之间的一个持续有效的安排;根据这一安排,供应商将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以便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坏账担保或销售分户账管理及收取应收账款。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及特征(续) 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是指供应商与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的特征 与国内保理相比之特征 与代理相比之特征 与信用证相比之特征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及特征(续) 国际保理的作用 从卖方(供应商)的角度看 从买方(债务人)的角度看 从保理商的角度看 (二)国际保理的分类 按是否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分类 公开型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也称明保理 隐蔽型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也称暗保理 按是否提供融资分类 融资保理(financed factoring),也称预付保理(advance factoring) 非融资保理(non-financed factoring),也称为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 (二)国际保理的分类(续) 按保理商是否享有追索权分类 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 factoring) 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 factoring) 按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分类 完全保理:提供四个方面的全面服务 不完全保理:根据具体需求仅提供两项或三项服务 (三)国际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 双保理模式的运作机制 (三)国际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续) 国际保理的其他运作方式 单保理方式(“一个半保理”) 产生的目的:克服双保理中付款速度慢、重复记帐、费用偏高等缺陷 与双保理的区别:进口保理商不必负责收取账款,但负责坏账担保、催收严重逾期的债款并负责协助解决争议。 缺点:出口保理商对进口商所在国不如进口保理商了解,收债效果可能不如进口商;发票记载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严重逾期时会给进口保理商追收造成一定不利影响。 直接进口保理机制 适用于供应商的债务人(收货人)主要集中在某一国家的情况。供应商直接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机构取得联系并签订保理协议,由进口保理商直接提供保理服务 优点:简便、直接,费用较低,信息传递和资金转移较快 缺点:适用范围有限;供应商必须能较好地与进口保理商沟通,没有语言障碍;供应商获得融资比较困难 直接出口保理机制 供应商直接与本国的保理服务商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由保理商按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收款 优点:没有语言、法律和贸易习惯方面的障碍;可消除双保理机制中付款迟缓和重复劳动及费用较高的弊端 缺点:给出口保理商带来了一些难题,必须熟悉两国法律;必须了解国外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债务人收债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 背对背保理机制 二、国际保理的法律渊源 国内成文法 散见于民商法规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 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法院判例 英、美保理业务较发达,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保理业务的判例 国际惯例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FCI 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已被替代)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通则》 FCI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GRIF) 国际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1988年制订通过,1995年5月1日生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UNICITRAL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2001年7月UNICITRAL通过,2001年12月12日于纽约签订 共六章、47条 三、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国际保理——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 从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看 从运作实际看 从国际保理的职能看 从国际保理的立法现状看 四、应收账款转让有关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要求 关于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现存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原则允许,存在例外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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