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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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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臂管辖”原则 一个州的法院对在本州内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及其行为享有管辖权。 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在项判决中认为,只要被告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州的法院就对其有司法管辖权,不论他是否为本州的居民。最高法院认为,这并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 2. 法律的适用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责任案件时,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美国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该地的法律。 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 * * * * * * * 在这个案件中,纽约上诉创设了产品制造商的一般责任原则——即产品的制造商要对产品负责,该案标志着疏忽责任的开始。 此的的半个多世纪里,疏忽责任原则一直被适用于产品有关的损害案件中。 原告认为福特汽车的产品 性能与其广告宣传中的承诺不符,福特汽车公司在广告中曾对加层玻璃的安全性大肆渲染,而事实表明该公司违反了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制造商借广告向消费者大众作广泛陈述,如果它的虚伪陈述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担保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实行在广告中的说明。 在此之后,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在审判中逐步放宽了对合同关系的要求,即无需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 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过失存在于制造商一方,法院依照“自我证明”的要求,认家有过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义务。这个判例被有些州接受,而一部分州尚不能接受。直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情况才有了较大的改变。 里贝克诉麦当劳餐厅案 (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 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 后来美国各州相继采用“长臂管辖”(Long-Arm Statute),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num Contact)标准。    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四、诉讼管辖 格雷诉美国散热器标准浴缸公司案    1961年,宾夕法尼亚州某制造厂生产的加热器在伊利诺斯州发生爆炸,其原因是该加热器阀门有缺陷,而阀门是俄亥俄州的一个制造商生产并提供的。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零件制造商的销售活动已经充分构成与伊利诺斯州的“接触关系”,因此,伊利诺斯州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节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P155 一、 《产品责任指令》 即《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 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1)制成品的制造者;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3)零部件的制造者;  (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 3.关于产品的定义: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成品、零件或原材料,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 4.关于缺陷的认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   A.并没有把产品投入市场; B.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 C.制造该产品的目的非用于经济目的销售或经销; D.缺陷是由于遵守政府规定而引起的; E.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 (2)时效   一般为3年,从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算。 产品责任的请求,应于该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起。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高于7000万欧元。   第四节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一、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的产品责任类型 2.产品责任主体  (1)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  (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二、《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1.以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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