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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第八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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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男与乙女于某日中午公开在某公园内发生性关系,引起游客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 A、聚众淫乱罪 B、组织淫秽表演罪 C、寻衅滋事罪 D、无罪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同样是盗窃电线,某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某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 请问:谁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为什么?他们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分别是什么?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不同 犯罪对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具体的人或物 。(而犯罪客体则是指抽象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电线。但某乙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 某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某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那么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即犯罪客体的不同):某甲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某乙是危害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危害行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  危害结果--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在李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鉴于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向项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 为 -----禁止做而去做 举刀杀人,投毒下锅等 危害行为 不作为-----有义务且能实施某行为而未实施 。 如果造成严重危害性------构成犯罪。 义务的来源: 1、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如:遗弃罪。 2、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 如值班医生。 3、来自法律行为的义务; 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有确保小孩安全的义务。 4、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如汽车司机交通肇事撞伤行人,有义务送伤者去医院抢救。 危害结果——通常是指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为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某小学生上课经常捣乱,老师向家长反映,家长教育方式粗暴,动手打了这个学生。该生一时想不通,喝毒药自杀了。老师对学生的死不负刑事责任。 单 位 犯 罪 主 体 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走私罪、单位行贿罪、偷税罪等。单位犯罪的,一般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判处刑罚。 自然人犯罪主体 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 案例:何某9岁丧父,与母亲一起生活。后其母亲与邓某相爱,并商定在春节结婚,何某因怀念亲生父亲,因而对邓某怀恨在心,一天,在其母留邓某在家吃饭时,何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剧毒农药拌入饭中。邓某因此中毒身亡。经查,何某在作案时仅差2天年满14周岁。 提问:何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分析:本案中,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论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种类。 分析: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八大类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 盗窃不属于上述八类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和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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