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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效力.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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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1: 出卖他人之物,其买卖合同效力当为何如? (在无权处分之情形,是负担行为效力待定还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法》第51条当作何理解,如何与其他法律制度协调?) 李开国教授:无权处分行为是债权合同之当事人为履行自己债务而移转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物权行为,其是否能够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均不影响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的效力。相反,无权处分人还应当在债之关系中对相对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因此德国民法典将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法律行为一章中是恰当的,而《合同法》将其移植到合同法总则中则不恰当。因为法律行为包括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而合同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则只能规定债权合同,不能规定物权合同。(未完) 由于体系位置错误,《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是直接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合同法》第150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相抵触的。建议删除《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留待《民法典》之“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规定。 参阅论文: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 (未完) 梁慧星教授: 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 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未完) 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无冲突。 参阅论文: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思考题2: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如何认定? 参考法规\合同法解释.doc(第10条) 思考题3: 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与法律效果。 李开国教授: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以本人( “被代理人”)对形成相对人的误信有过失为条件。舍此条件,必然造成对公平、正义的破坏。表见代理立法的价值在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是此价值的实现不能以牺牲法律的更高价值———公平、正义为代价。如果按《合同法》之规定那样, 不管本人对其误信的形成有无过失,都要按有权代理处理,势必形成无过失的、甚至与无权代理毫不相干的“本人”,必须为有过失的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一切责任,而有过失的无权代理人则可以不负任何责任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不仅无公平、正义可言,还会助长无权代理,搞乱经济秩序,损害交易安全。迄今为止,各国民法列举规定的表见代理,还没有哪一种是本人对形成相对人的误信没有过失的!(未完) 在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的选择上, 有四种不同的理论主张:有权代理说、行为人责任说、相对人请求权发生说、连带责任说。李开国教授认为, 最不可取的是《合同法》采纳的有权代理说。因为它排除了有过失的表见代理人的责任。表见代理既为实质上的无权代理,而其有无代理权行为人应当最为清楚,因此对表见代理的形成,行为人往往免不了有过失。最可取的则是连带责任说。因为它既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又便于本人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后按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追偿。同时,对表见代理的形成,除相对人没有过失外,本人和行为人都有一定过失,让他们共同对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四)效力的确定 1.特定当事人的追认(补助行为)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撤回) 3.其他法律事实 参考法规\合同法.doc(第47-51条) 思考题:追认之意思表示当向何人作出? 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而言,追认只能向相对人作出; 就无权代理行为而言,追认既可向相对人作出,亦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无权处分,亦然。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概述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合同) 第三章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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