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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教学重点 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的主要特点 与《唐律》相比, 《大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朝强化中央集权的主要体现。 2.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分省、府、县三级。全国十三个省均设提刑按察使司,是一省最高的司法审判及监察机构。长官为按察使,尊称为“臬司”,有权审决徒刑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则报中央刑部。府县设知府知县,掌府县之政,平狱讼。 明朝县以下设里甲组织,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凡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必须先由里长、老人调停处理。凡是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皆须经过申明亭,由里老作出裁决或进行调解。 3.特殊司法机关:“厂”、“卫” 卫是指锦衣卫,是由皇帝的保卫亲军发展而来的特务机构。 厂指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太监特务机构。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干预正常的司法权利,所拥有的司法特权包括:一是侦查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权。 (二)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明朝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军户之间的诉讼由各驻地军机构自行审理。如果侵犯的是平民百姓,则由军队和地方官府会同审理。普通人的诉讼案件,明律规定应向所在州县陈告,禁止越诉。另外,明律严厉禁止诬告,诬告反坐。 2、管辖:明律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和身份管辖。大明律规定诉讼管辖的主要方式是地域管辖,其原则包括:其一,原告就被告,其二,轻囚就重囚,其三,少囚就多囚,其四,后发就先发。身份管辖是指诉讼人身份不同而管辖机构有所不同,军户之间由各驻军机构自行审理,但人命案件应由当地驻军会同地方官员勘察现场,检验尸体,并进行会同审理。军户与民户之间的诉讼应由驻军机构和当地官府会同审理。 3.息讼制度 加重诬告罪的处罚力度. 限制起诉时间:明中叶以后各地方政府自创“放告日”制度,只有在放告日(每月的初三、初六、初九、十三、十六、十九、廿三、廿六、廿九为放告日 )民间才可以起诉. 调解制度:先是申明亭制度,后是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每半月由约正、 约副主持调解本约内的轻微纠纷)。 4、会审制度 (1)九卿圆审 (2)朝审 (3)大审 (4)会官审录 (1)九卿圆审 明朝时凡是重大案件两次翻供不服判决的,根据皇帝诏令,可以由九卿会审,会审后交由皇帝审核裁决。 九卿:指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 (2)朝 审 明代对死刑犯在秋后处决时加以审核的一种制度。 每年霜降以后,中央三法司会同公、侯、伯、附马、内阁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五军都督等官员,在承天门外会审在押待决死囚,如原判决无误,就在当年秋后处死。 明代朝审是清代朝审制度的开端。 热 审 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刑部会同大理寺、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在押的囚犯的一种会审制度. 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矜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 这种制度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主要是由于天气炎热,需疏通监狱以宽待罪囚。 (3)大 审 明代形成的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审录囚犯的一种特殊的会审制度。 始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到宪宗成化十七年成为定例。 大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中国法制史 第九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一)明刑弼教 德与法、礼与刑的关系从“主”与“辅”、“本”与“急”到“缓”与“急” (二)重典治国(“明刑”) 《周礼.秋官.司寇》记载,西周时期提出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灵活运用“刑罚世轻世重”原则,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重典治国”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面。“重典治吏”指以严厉手段维护统治集团内部秩序。“重典治民”则是严厉镇压民间一切犯上作乱行为,以维护君权为核心的社会统治秩序。 “弼教” 第一,运用“大诰”,“教民榜文”等法律形式进行法制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设置申明亭。(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五年(1372)创建的读法﹑明理﹑彰善抑恶﹑剖决争讼小事﹑辅弼刑治之所)。 第三,效仿 “乡饮酒礼”。明代,京师及州县以下,令民间以百家为一会,以里长或粮长主之,坐席时,以善恶分列三等,不许混淆,以此作为实行封建道德教育的手段之一 (三)法贵简严 “简”即简易明了,使人一读就懂。太祖说: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 “严”即处罚应严厉,使百姓不敢轻易犯法。反对法律“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 。 二、明朝的立法概况与主要法律形式 明朝的法律体系由《大明律》、《大明令》,《大诰》、《明会典》和《问刑条例》等律典构成。其中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令、诰、典、例等是律的补充。 1、《大明律》 朱元璋在位31年间共五次制定和修改正典,最后形成洪武三十年律,即《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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