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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p.293 当事人的特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拘束。 二、行政诉讼原告:NO.24,p.295 (一)相对人与相关人 “相关人”的判断标准:相关人不是行政行为的受领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发动者,但是客观上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这样一种影响来自于行政行为的“复效性”。 (二)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起诉条件 No.2:“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三)“解释” No.13—No.18 某市印刷厂诉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处 行政处罚案 1998年2月15日,某市印刷厂经理王某租用赵某的车前往某处洽谈业务。途经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处一检查站时,被拦截检查,发现赵某自1995年4月以来未按规定交纳养路费,即将其车辆扣押,并作出限15天内补交费及罚款共计500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过程用时1小时20分钟。王某因未按时到达致使生意未能谈成。次日,印刷厂以检查站侵权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印刷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不具有申请人资格,故予以驳回。印刷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检查站赔偿因延误时间造成生意失败的经济损失。 问: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案 田××对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其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诉称,其父亲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告为其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收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结婚登记,并承担违法行政责任,限期恢复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在对登记人的婚姻状况等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后,认为登记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系自愿结婚,故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不得干涉其父的婚姻,原告没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权利。 某区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其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p.297 诉讼法:No.25,“解释”No.19—No.22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几个原则: 第一、有行为必有被告; 第二、谁行为谁被告; 第三、谁主体谁被告; 第四、谁署名谁被告; 第五、谁组建谁被告。 三、第三人 p.300 “解释”NO.23、24,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 理由: 第一、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是授益性的,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干预性的,基于公平的考虑,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吸纳到诉讼中来; 第二、也只有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判决和裁决对其才会产生约束力; 第三、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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