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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基本问题反思.pdf
第23卷第l期 法 治 论 丛 V01.23,No.1
2008年1月 The Rule of Law Forum Jan.,2008
●司珐 务
刑事证明基本问题反思
陈为钢 张少林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 2 0 0 0 7 0)
摘 要:本文对刑事证明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
以 “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除了客观的案件事实外,还有形成的证据事实、收集的证据事
实、举证的证据事实和认证的证据事实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采 “二元”结合的证明标准,体现 “一
个幅度”、“三个层次”,单纯的 “客观真实”与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皆不可行;应当加强案件证据关
系特别是印证关系的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合理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法则。
关键词:案件事实;证明标准;证据关系;证明力法则
中图分类号:DF71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8—4 5 2 5(2 008)01—049—07
一
、 以 “事实”为根据还是以 “证据”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
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者,案件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
性决定着它不可能重演,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二者,
客观真实永远只是办案所力图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或者对于某些案件的个别
证明对象能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打个比方,案件事实的
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
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
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
根据”实际上就是以 “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①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
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
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 “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而是遵从 “疑
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诉讼规律。当然,这里的“确实”是
确有证据证实,这里的 “充分”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充分,不是绝对的充分。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相关、真实和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为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
收稿日期:2007-l0一ll
作者简介:陈为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
张少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① 王俊民: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实践回顾与前瞻 ,王立民: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研究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
版社1999年版,第1 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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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起诉阶段的存疑不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
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不存在查不
清的案件事实,“决不放纵一个罪犯”能够得以实现,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就不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就
低不就高”的判决,等等。
二、案件事实只有一种还是有多种
通常认为,案件事实就是指客观的案件事实。但事实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形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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