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污染防止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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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污染防止法

水質污染防止法 (昭和四五?一二?二五 法律一三八)改正 昭四六法律八八?昭四七法律八 四?昭五一法律四七?昭五三法律六八?昭五五法律四一?昭五八法律五八 (昭六一法律六九) ?昭五九法律六一?昭六○法律九○?平元法律三四?平二法律三八?平五法律九二?平七法律七五?平八法律五八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此法,是為了限制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的水及滲透到地下的水,同時推動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進而防止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染(包含水質以外水的狀況的惡化。以下相同)以保護國民健康、保全生活環境,並訂定關於因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出的污水及廢水而危害人類健康,其工廠及企業場所應負之責任,謀求保護被害者為目的。 (定義) 在此法律所謂的「公共用水域」為提供河川、湖泊、港灣、沿岸海域、其他公共用之水域及提供此接續之公共溝渠、灌溉用水路、其他公共用水路(地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號)第二條第三號及第四號所規定的公共地下水道及流域地下水道,去除在同一條第六號所規定設置結束處理場(包含接續其流域之地下水道的公共地下水道)。 2、在此法所謂「特定設施」為具備有下述各號之任何一個要件之污水,又,廢水之排出設施,為法令所訂定之事項。 包含含有鎘等其他關係到人類健康而產生的物質而訂定之法令。 以化學氧要求量及其他水的污染狀態(含有因熱而異之物質,除了前號所規定的物質。)所顯示項目,有危害生活環境關係之法令所訂定的項目。 3、在此法所謂「指定地區特定設施」為對於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指定水域的水質,以前項第二號所規定程度的污水或廢水的排出設施為主,在法令所訂定之設施同條的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於指定地區之項目。 4、在此法所謂「儲油設施」為儲存重油及其他法令所訂定之油類(以下單稱為「油」),以及含有油之水的處理設施(特定設施除外)所訂定之項目。 5、在此法所謂「排出水」為設有特定設施之工廠或企業場所(包含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以下相同)所排出到公共用水域之水。 6、在此法所謂「污水等」為從特定設施排出的污水或廢水。 7、在此法所謂「特定地下滲透水」為含有將第二項第一號所規定之物質(以下稱為「有害物質」。)從設置在其設施製造、使用或處理之特定設施(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特定企業場所(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場所」。)滲透至地下之水中關係到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等項目。 8、在此法所謂「生活排水」為煮飯、洗衣、沐浴等產生於人類生活中,排至公共用水域之水。 兩項本文的「法令」=令一 一號的「法令」=令二 二號的「法令」=令三 三項的「法令」=令三之二 第二章 排出水的排出規定等 (排水基準) 排水基準為針對排出水的污染狀態(包含因熱而異之物質。以下相同),總理府令所訂定之法令。 2、前項之排水基準為於因有害物質的污染狀態,針對排出水內所含的有害物質量來訂定有害物質種類個別所容許限度,及其他污染狀態,針對前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之項目所訂定容許限度。 3、在縣市政府可從相關縣市政府的區域所屬的公共水域當中,由自然、社會的條件來判斷有因第一項的排水基準,認定無法充分保護人類健康或保全生活環境之區域出現時,針對於排向其區域之排出水之污染狀態,遵從法令所訂定之基準在條例中,訂定比同項排水基準所應該適用之同項排水基準,其認定之容許限度更嚴格的排水基準。 4、在前項的條例中,應該要一併表明相關區域的範圍。 5、縣市政府在因第三項規定訂定排水基準時,相關縣市政府,應事先通知環保署長官及相關縣市政府。 「總理府令」=訂定排水基準的總理府令 「法令」=令四 條例自治二【2】【3】?一四 (關於排水基準之勸告) 環保署長官可在防止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染,特別是認定有必要時,對於縣市政府前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的排水基準,又依同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基準座變更時作出勸告。 (總量削減基本方針) 第四條之二 內閣總理大臣因訂定,人口及產業的集中等,伴隨生活或企業活動所排出之水,大量的流入廣泛的公共用水域(只限於大部分包圍在陸岸的海域。)同時在第三條第一項,另第三項的只有因排水基準的環境基本法(平成五年法律第九十一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無法確保關於水質污濁環境上,認定條件的基準(以下稱為「水質環境基準」。)水域,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中其化學氧要求量其他法令所訂定項目(以下稱為「指定項目」),個別在法令所訂定(以下稱為「指定水域」。)並謀求指定項目的水質污濁防止,以對於指定水域有關的水質污濁的地區,個別的由法令所訂定地區(以下稱為「指定地區」。)用指定項目所表示的污濁負荷量(以下單稱為「污濁負荷量」。)之總量的削減有關的基本方針。 2、在總量削減基本方針,以其削減目標、目標年度,其他污濁負荷量之相關總量的削減,訂定基本事項。再此時,關於削減目標,應對於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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