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十一讲元朝的法律制度.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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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五刑体制发生变化 元代基本刑制沿用宋金以来五刑,但却经历了从蒙古法到汉法的磨合过程。成吉思汗时期有斩决、流放、责打(柳)条子等刑罚。其后,在循用金律的过程中,尤其是世祖忽必烈即位以来,逐渐向汉法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转变。 笞杖刑形成自笞七至笞五十七共六等,自杖六十七至杖一百七共五等的体系。 徒刑自一年至三年五等(每半年为一等)皆加杖,分别杖六十七至杖一百七。流刑实行“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三等仍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死刑则有斩、凌迟二等而无绞刑。 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月面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二) “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 在行政法律规范上,保证官署控制在以蒙古人为首的统治集团手中。 《元史·百官志序》:“其长则蒙古人为之,而汉人、南人贰焉。中枢官署如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长官,地方路、府、州、县之正官达鲁花赤,例皆由蒙古人担任,形成了所谓“故事”。较高级的行政人员,一般都排摈汉人、南人出任。如廉访司“必择蒙古人为使,或缺,则以色目世臣子孙为之,其次参以色目、汉人”。 (三)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 元律将各种奴婢统称为“奴”、“奴婢”、“驱口”,法律地位“与钱物同”。主人可随意处置。 元初“奴有罪者,主得专杀”,后来规定主人杀死奴隶只处轻微的杖刑。奴隶杀死主人,则要“具五刑”或“凌迟”处死。奴隶对主人不逊,要“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满,自归其主”;而主人因奴隶殴骂而将其殴伤致死者,却可以免罪。元朝的奴隶在法律地位上与牛马无异。 (四)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元朝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蒙古族的习惯法。 如,在婚姻制度方面元律许可良、贱之间依其自愿而互相通婚,并规定良男与婢女结婚所生之子女仍为良;良女自愿与奴隶结婚,所生子女便视为“奴隶”。而唐、宋律是严格禁止良贱通婚的,良贱结婚要处以徒刑,并强迫离婚。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中统元年(1260)起札鲁忽赤(蒙古国原设,断事官),秩正三品。 至元二年(1265)置大宗正府,它是从蒙古国初期掌刑政的札鲁忽赤演变而来,对“诸王附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罪囚,……悉掌之”。 致和元年(1328)进一步确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 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1260)四月起建中书省,设置六部。起先兵、刑、工为右在副,至元三年(1266)刑部单设。 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法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实际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掌,只是汉人以及后来南人的刑名事务。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拟的刑事案件,最后呈中书省断决。 中书省,掌司法行政与审判,是仿唐宋制度建立的,但较唐宋刑部职能为宽。原属大理寺的职能,部分地归于刑部。 宣政院,本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由于职掌的特殊性,自成系统。有时在江南设立行宣政院,在诸路、府、州、县则设僧录司等,管理各地佛寺、僧徒。其司法职能为掌管僧人僧官刑民案件。 2.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县四级政府机构。司法裁判事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之一,由各级政府的长官和正官聚会合议,连署决定。在元代官方文书中,这样的办事方式称作圆议(或圆坐)和圆签(或圆押)。如路这一级,参与圆议和圆签的人便是长官达鲁花赤和总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 地方上的司法审判权,掌握在由蒙古人担任的“札鲁花赤”手中。 元朝统治者在各路、府、州、县都设有札鲁花赤一人作为该地政务的最高负责人,凌驾于各路总管、府州县君上,直接鞫勘罪囚。 府州县对杖罪以下自行断决,徒以上由路总管府决定,流罪以上由路的廉访使审复后方得结案。 元朝司法审判机关设置繁杂,职掌混乱,互不统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是由元王朝的本质所决定的。 它想建立一套统一的司法体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又要赋予蒙古人及色目人一定的特权,使他们成为统治全国的支柱。便在刑部、各路、府、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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