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需要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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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需要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与渊源 民法里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 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 合同法里面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里面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演变为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联系上文,由此可见《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 现行《保险法》中相关条款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义务。 第十七条 - 保险人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行《保险法》中相关条款 第四十九条 (见 第二章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告知义务法理基础 以上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价值,但是都很难全面的反应告知义务的制度价值和理论依据。诚信说虽然从最大诚信合同出发,指出了互相信赖的重要性,从制度层面上框定告知义务,但是却没有全面的表现出告知义务的现实价值和功能;合意说虽然从合同的一般理论出发阐述告知义务的价值,但是告知义务毕竟是一个保险法独有的制度,很难用合意说就全面的说明告知义务的价值;射幸说其实与诚信说及合意说并无实质区别,其立足点亦在于当事人双方认识的一致,并且射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专有,尚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个性,所以,以上三说均难以反映告知义务制度的本质。 而对于危险测定说,只是从现实的技术角度来说明,没有从告知义务的制度价值上来说明问题。所以,对于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本文认为应该在最大诚信义务的框架下,加之危险测定理论,只有如此,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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