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动漫品牌产权保护2012.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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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漫品牌产权保护;随着网游、动漫行业的迅猛增长,中国的品牌授权也开始发展起来。 所谓动漫、网游、卡通的品牌授权,一般是指拥有品牌的授权商将自己的品牌通过合理形式授权给被授权者使用,被授权商通过应用此类产品的卡通形象的商标、人物形象及延伸图案等设计、开发、销售品牌授权产品。 ;案例;在国外,动漫品牌有着成熟的商业模式,产业价值链十分发达,以迪士尼公司为例,其每年授权产品的零售大概有270亿美元的市场份额。白雪公主、维尼熊、米奇……这些著名的卡通形象与迪士尼品牌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关联,动漫通过形象或者品牌形象在市场上被别人接受,在形象的反复中形成一种识别。 然而,如果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我们只能做国外知名卡通形象衍生品的代工生产,这样不仅费用昂贵、条件苛刻,对生产厂商也有很多限制,且利润微薄。只有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突破创新和制造生产能力,我国动漫产业才实现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 ;;;; 动漫产品中的动漫形象、情节、插曲、软件程序及其文档等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之构成要件,融汇了美术、音乐、图形、摄影、计算机软件、模型等多种作品形式。 ;;案例一; 一是“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其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没有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的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观点一;;观点一;;;;; 以典型动漫形象或图形为基础,将动漫作品申请为商标后,则产生权利交叉,动漫的识别功能和主动保护功能均大大增强。 作用 商标权与著作权形成权利交叉,可大大加强动漫作品的识别及保护作用。 ;优点;;;; 针对动漫衍生产品的侵权,创作人可将其动漫作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适用情况 未及时采取其他措施保护、且制止侵权行为相当急迫、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分 析;;动漫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转让 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的知识产权转让仅指合同转让,不包括因继承、继受等方式的转让。 ;;;案例一; 2000年,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台北唯冠将iPad全球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 2010年2月,苹果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要求商标局撤销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 2010年4月,深圳市中级法院于受理苹果诉深圳唯冠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2011年12月,深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及IP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苹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7月,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达成和解,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和解费用。 ;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确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转让规范。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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