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防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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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保证和促进公司的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制定以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一、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本矿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河北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矿所属各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矿经营管理科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三)矿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矿经营管理科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四)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内容。 对容易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写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使员工知晓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以便采取自我防护和救助措施。 (五)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病或职业禁忌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劳动者。 (六)矿负责安全教育培训部门对员工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危害的预防和控制技能,了解和掌握应当被告知的内容,识别警示标识的含意和应对措施。 (七)矿安全监察科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单位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二、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为加强和提高从业员工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技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河北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度本制度。 (一)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应纳入矿年度员工培训教育计划,并对所需人员、经费和物资给予保证。 (二)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 (三)矿各级管理人员应定期学习职业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职业危害防治水平,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 学时。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员工或考核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五)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措施、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及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六)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可通过会议宣讲、举办业务培训、开展有奖知识竞赛、发简报和通迅、组织专门参观。利用板报、画廊、标语、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宣传教育。 (七)负责安全教育培训部门根据职业卫生培训要求,制定年度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和编制培训教学大纲或教案,培训要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名单、有试卷、有小结,并做好职业卫生培训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从而控制或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制定本制度。 (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定义:是指以控制或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三)矿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经营管理科必须购置具有防护设施生产资质单位生产的防护设施。在购置防护设施产品时,应当注意索取: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不得购置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五)综合服务队负责全矿在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管理并监督指导和实施。明确防护设施的各级管理责任人。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台账,做好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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