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刑法教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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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犯罪及刑罚的法定化、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分则罪名的规定详细完备、法条的可操作性增强。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相当,亦可称为罪刑相适应、罪刑相称、罪刑均衡。 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反对特权。 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13条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它是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陈某在一次纠纷中将马某砍伤。马某伤愈出院后去找陈某报仇,找到陈某的时候,陈某正仆倒在一间酒吧的门外,好象喝醉了。马某用随身带着的菜刀砍陈某头部七、八刀,事后尸检发现,陈某的死因是中毒,马某砍他的时候,陈某已经中毒身亡了。 张某打断了刘某的左腿,打断后才发现那是一条假肢,张某侵害的客体是……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必要要件,指表现人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危害结果(选择要件)、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选择要件,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性要件。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和不作为。作为: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犯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如盗窃、抢劫等。不作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如母亲不哺乳婴儿导致婴儿饿死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一般主体: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特殊主体:我国刑法有时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才能构成犯罪主体。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 相对无责任能力 14--16周岁,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外,无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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