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问题.pptVIP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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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与举证能力的强弱,合理分配。 提出违约金“过高”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供证明约定“过高”的相应证据,否则法院不予审查。不能仅提出主张,把审查责任推给法院。这些证据并不要求准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必须达到让法官对违约金数额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方当事人否定请求调整一方的主张和证据,认为约定合理的,可就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作出陈述,并进行适当举证。这些证据无需准确地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能为法官判断提供一定的依据即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基本原则,同时又要考虑到违约方对守约方具体损失进行举证的客观困难。 4、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方法 (1)存在实际损失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2)损失无法计算时,《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自由裁量 规范性依据: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 审判实务中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可预见性规则的认定和裁量方面很不统一,需要规范。主要包括: 何为可得利益损失; 通过什么规则来认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一: 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8款服装,甲公司提供样衣面料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乙公司延期交货超过20天,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定作物面辅料损失和总加工费五倍的预期利润损失。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到期后,乙公司仅向甲公司交付了4款服装,另4款服装延期交货。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加工合同,乙公司赔偿面辅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共计6万余元。 一审认为,在甲公司第一批服装的付款时间未到情况下,乙公司不能以未收到第一批服装款而留置第二批加工服装,乙公司构成实际违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支持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及赔偿面料损失的诉求。关于预期利润损失,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法,但就预期利润损失的性质而言,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甲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在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甲公司无权再向乙公司主张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应获得的利益。 二审认为,关于甲公司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忽视了乙公司故意违约的过错事实、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在乙公司违约且甲公司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的事实条件,对甲公司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而且,甲公司关于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有约定,承揽方除赔偿定作方的面辅料损失外,还应按定作物总加工费的5倍赔偿定作方定作物销售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改判预期利润损失应予支持。 案例二: 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巴西CITROSUCO冷冻柳橙汁,供应的期间为2005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总量为129.60吨,实际每批次订量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每批次提货需提前十个工作日下采购订单)。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国内售货合同,由原告向丙公司供应巴西柳橙汁,数量为129.60吨,单价为15.80元/公斤,每批交货具体以丙公司发出的订单为准等内容。2005年10月31日,丙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数量为10.26吨;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就相同数量发出订单,单价为11.70元。被告收到订单后,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了订单,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发函,取消双方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向丙公司告知因被告已解除合同,故无法供货;丙公司亦于同日告知原告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31,360元(原告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15.80元/公斤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11.70元/公斤之差价即4.10元,再乘上总量129.60吨得出的金额)。 一审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在原告可得利益范围的确定上,认为,第一,合同中约定了“实际每批次订量以原告的采购订单为准”,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129.60吨的总量实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数量的一个框架数量,而非实际的总量;第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供货系按照原告的订单发货,原告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仅向被告发出过一份订单,数量为10.26吨;第三,在被告取消原告的订单及整个合同后,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丙公司亦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间的供货合同。原、被告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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