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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大汇总
文/吴才木 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转自:无讼阅读
注:
本文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撰》(下卷)/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
裁判要旨编号按书目顺序排列,缺失编号内容为非抢劫罪的裁判要旨,故未予列入。
NO.5-263-2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NO.5-263-3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数额巨大,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认定。
NO.5-263-5 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只要其入户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外,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7 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8 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9 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5-263-10 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1 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着手。
NO.5-263-1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NO.5-263-13 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入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NO.5-263-14 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5 利用暴力而非讹诈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6 劫持他人后,迫使其向亲友筹借钱款,其亲友对被劫持事实并不知情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7 在抢劫过程中导致财物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5-263-18 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NO.5-263-19 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0 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1 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22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NO.5-263-23 为毁灭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债权人借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4 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抢劫借条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25 在非营业期间,对既为商铺又为居所的处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28 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9 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30 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NO.5-263-31 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3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虽未实施杀害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致使被害人亡,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对于致人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35 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6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NO.5-263-37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5-263-38 携带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的,不宜判处死刑。
NO.5-263-39 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暂停死刑执行,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NO.5-263-42 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3 在抢劫被害入后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但不是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4 在抢劫未得逞而放走被害人后,又以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要求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与此前所实施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45 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48 在个体家庭旅馆内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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