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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摘 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 犯罪原因 刑罚目的 刑罚个别化
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 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
“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及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犯罪原因二元论
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景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
李斯特把犯罪理解为在素质、环境的支配下,必然的、不得不陷于犯罪的宿命的和决定的存在,并同个别刑罚主义相结合,将犯罪分为偶犯(激情犯,指由于一时激情或者在危急情况下不由自主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状态犯(“性格犯”、“倾向犯”,分为可矫正的和不可矫正的两种)和习惯犯(职业犯、专业犯,指犯罪频率特别高,危险特别大的犯罪的亚种),其虽然承认生物学因素对人的行为有重要影响,但更加关注的是社会因素,即“外界因素是主要诱因”,“个人的因素是重要的诱因”。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一)刑罚的目的
李斯特认为,刑罚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刑罚是刑事法官根据现行法律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给予犯罪的惩罚,以表达社会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而这仅仅是对已经成为犯罪的事件采取措施,为了保护法益,很多时候可以使用保安处分(当这种危险性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能动用刑罚——即需符合罪行法定原则;而当人的反社会性或人身危险性根据各个方面的象征已经明显地充分地暴露出来,但是还尚未成为罪行时,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保安处分或者其他社会防卫措施)。“保安处分是指这样一些国家处分,其目的要么是将具体之个人适应社会(教育性或矫正性处分),要么是使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被剔除(狭义的保护性或保安性处分)。”
因而,在李斯特看来,刑罚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法益。“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而法益,根据李斯特的解释,即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归根结底,都是生活利益,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此外,教育影响也是刑罚的目的之一,这主要体现在刑罚的执行方式层面。“通过执行自由行,犯人应当习惯于秩序和劳动,不再重新犯罪。”其主张,对于可矫正的犯罪人,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能够重返社会。
(二)刑罚的功能
根据李斯特的阐述,刑罚的功能主要表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对全体公民
对于全体公民,“一方面通过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另一方面通过反复的和日益强烈的责难,强化和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
对被害人
对于被害人,“它确保侵犯被害人权益的行为一定会受到制裁”,即对法益的保护和肯定,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有一定的重合,而非简单地将“报应论”全盘否定。
对犯罪人
对于犯罪人,刑罚的影响尤其重要,即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刑罚执行对于罪犯的作用随着刑罚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而不同:刑罚的任务是将罪犯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才(非自然的、人工的对社会适应),”“刑罚的任务还是可以永远地,或者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将其从社会中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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