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工资及请假的法律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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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工资及请假的法律规定

孕期工资及请假的法律规定 篇一:孕期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孕期 一、请假相关规定 (一)、产前请假 孕期内请假,如有公立医院开具病休证明及病历卡即可请病假,用人单位不得与三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病假相关规定如下: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二)产检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即产检应视为正常上班出勤。(注意保留产检相关证明) 参照法律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生育期 一、假期 (一)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除此规定外,《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参照法律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生育保险待遇申领 (一)、生育生活津贴 1、申领对象应满足条件,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属于计划内生育; 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来自:WwW.CssY 书业 网:孕期工资及请假的法律规定)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发放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2、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办理申领手续时需填写《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 生育妇女本人身份证及本人实名制的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2、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3、 生育妇女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独生子女证》。 经批准再生育的,另需提供市或者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批准书。 失业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另需提供本人农保帐户所在地的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农保)》。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3、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参照法律法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三、产后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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