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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是指符合卫生部制定或卫生部委托学术团体、医疗机构等制定的诊治指南、规定和常规等规范化要求的诊疗行为。“合理诊疗”是指医务人员履行帮助患者“消除疾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恢复健康”的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患者的自身疾病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患者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过度检查”,有关法律规范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质上这是个医学伦理学问题,卫生部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必要”与“不必要”都是相对的,在符合诊疗常规前提下,实施的检查都是必要的,但是不确定因素太多,实践中很难界定。该条提及的“不必要检查”是以“不违反诊疗规范”为前提,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难以认定的,应委托鉴定。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案件的审理和正确适用法律是侵权责任法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急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禁止过度诊疗 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此所谓“不必要的检查”相当于国外所谓“过度医疗”和“保护性医疗”。自90年代以来,过度诊疗行为逐渐在为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严重社会问题。故专设本条,禁止过度诊疗行为。 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过度诊疗行为,其动因有二:一是意图规避医疗损害责任。此与90年代以来医患关系紧张有关。二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医院往往有内部规定,医生可以从所诊治患者各种检查交费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 制度设计,基本体现了“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政策目的,相信其实施可以缓和医患关系的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克服过度诊疗行为的效用。但如不能从医院管理体制上彻底禁止、禁绝医院内部关于医生的各种检查、诊疗费用分成之所谓奖励措施,则仍不可能真正解决“过度诊疗行为”这一社会问题。 侵权责任法要点 1.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2.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3.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 4.患者就诊权利 5.医疗损害责任免责的“护身符”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条件 1.医疗主观过错 2.医疗违法行为 3.医疗损害事实 4.医疗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为主 2.过错推定责任为辅 3.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医疗产品 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 1.医疗告知义务 2.紧急情况救助义务 3.医疗注意义务 4.合理诊疗义务 5.及时转诊义务 6.禁止拒绝诊疗义务 患者就诊权利 1.患者知情权 2.患者隐私权 3.查阅病历资料权 4.平等医疗保健权 5.健康生育选择权 6.医疗废物处分权 7.尸检决定权 医疗损害责任免责的“护身符” 1.患者隐瞒真实病情 2.紧急情况下实施抢救行为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4.术后产生并发症 5.病情自然转归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与现行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正式实施后势必对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产生重大影响。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是否仍存在冲突?相关冲突应如何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存在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是否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确定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包括“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显然医疗事故鉴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就名存实亡。 3.死亡赔偿金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解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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