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理论与实践.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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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的理论与实践 王大泉 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与趋势 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 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 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 学校安全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安全问题有扩大的趋势(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1998年发生的索赔97万元的学生伤害案件,成为学生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的一个标志。 近几年几次重大的学生安全事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福建南平事件的影响及引发的思考 福建南平实验小学血案使得校园安全问题被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各地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防范加强校园安全,将制定《校园安全条例》。 引发的思考: 事件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疏解社会矛盾? 罪犯选择学生施暴其动机是什么?学校安全在社会公共安全中的地位应如何认识? 为什么会出现连锁反应,政府、社会应当采取怎样的应对机制。 学校安全责任的范畴如何界定,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 学校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制度与管理手段,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如果发生类似事件如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机制应当如何进一步健全? 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1个班的学生。 在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 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级、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 学校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成为困扰学校教师,影响素质教育实施的重要问题 主要存在的问题: 责任不清楚 处理程序不规范 赔偿经费缺乏必要的保障 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有关规章产生的影响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适用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进行调解,促进了学校对安全问题的认识。 一些规则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认可 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促进了校园责任险的健全与完善,成为保险理赔的规则 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校园伤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强调政府义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校舍安全责任)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教师管理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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