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学第二章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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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六)会计事务所的补充责任及过失认定 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所谓主责任,是指行为人本人首先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来清偿。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11)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七)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情形 1、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界定是“四要件”,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具体表现为: ①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不实报告; ②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 ③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④注册会计师有过失。 2、事务所的抗辩事由 如果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在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定方面不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那么,事务所就可以提出抗辩,其中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是事务所免责的情形。 3、举证免除民事责任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没有过错,免责)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没有过错,免责)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 (没有过错,免责)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没有因果关系,免责)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没有因果关系,免责) 其中,上述第(1)、(2)和(3)属于因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形;第(4)和(5)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 (八)会计事务所减责事由与无效免责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用途已为法律法规所规定,事务所无权限定审计报告的用途。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是无效免责。 (九)会计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 如果多个责任主体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且存在补充责任,则需要确定这些责任主体之间的赔偿顺序。 1.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责任顺位 审计报告使用人由于信赖不实审计报告,从事了相关交易,导致了损失,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被审计单位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是导致报告使用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不实审计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对于报告使用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事务所承担在后顺位的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且在事后未补足的前提下,他们之间的赔偿顺位可以表述为: (1)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 (2)依法强制执行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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