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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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

BSZN-5232-2015/00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场所的许可 办事指南 2015-12-20发布 2016-01-01实施 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 发布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许可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区关闭、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审批许可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许可 事项代码: 5232 分项名称:告知承诺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防治污 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 自2000年9 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 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 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 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向大气排放污 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 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行政文书制作 文书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列入上海市环保重点监管单位名单以外的排污单位 (依据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 环保部门污染源管理和职责分工的通知》 (沪环保总 〔2010〕56号))提出的申请的办理 机构为普陀区环保局。 (二)审批内容 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提出的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场所 的申请,在组织现场检查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行政决定。 (三)法律效力 取得区环保局行政同意决定的,排污单位可以关闭、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场所。 (四)审批对象 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五、审批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批准: 1、生产工艺变动或者生产结构调整,不再排放相关大气污染物的; 2、生产工艺变动或者生产结构调整,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经该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理即 可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3、以新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替代原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申请单位将纸质材料送到普陀区环保局受理窗口现场确认、当场受理。 1、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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