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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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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开发区与新华夏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开发区与新华夏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7-28)
开发区与新华夏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甲方)依法出让位于周西路东侧的十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乙方)按每亩85000元支付地款,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同时还约定“甲方在收到地款后10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并支付乙方,否则甲方按一分利息向乙方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在2003年12月26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土地款85万元。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2005年5月30日,因所征土地未达到十亩,原告又退还征地费用7225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好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乙方: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双方在2003年12月24日所签征地协议书继续有效,其效力至到甲方无条件向乙方交付该地的土地使用证。2、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周口土告字[2008]023号所规定的时间由乙方交十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3、乙方交十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摘牌,摘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足额交付给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
在2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十万元,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付给乙方保证金十万元,并按一分利息向乙方支付(从乙方交付保证金之日计算)。4、在土地竞买摘牌和办理土地证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积极协助。5、土地成交价无论高低,均应当按征地协议书所规定的价格执行,若高出协议价格由甲方承担,若低于协议价格乙方仍按2003年12月24日每亩八万五千元执行。6、摘牌后甲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土地证交付乙方,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承担征地协议书所规定的利息(包括征地款总额的逾期利息)。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涉及的该幅土地发出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4月15日,原告依补充协议按出让公告规定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取得了周口市地产中心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现因被告未能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成交确认书的土地出让金交纳1624204.00元出让金并承担税费等相关费用,造成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尚未办理完毕。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出让土地的资格,并且被告向社会公开发放的土地出让价格优惠政策宣传材料中也明确写明有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出让土地的内容,尽管后来由于土地出让法规政策的调整,被告未能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但如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正式发出了出让公告,原告依法已取得该幅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即正式成为该幅土地的竞得人,这进一步证明了政府部门对该幅土地的出让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就双方如何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事宜又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双方切实解决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而采取的积极有效的行为,它既避免了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又避免了国有土地闲置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该补充协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即垫交了土地竞买金10万元,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后,被告理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按成交确认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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