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保险合同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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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 德国 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全文 保险合同法条 保险合同的犹豫期 篇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 (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 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12]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 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规定在第7条,保 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表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 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 除了针对个别的、单个客户的指导之外, 德国法还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合 同内容和消费者利益的一般性指导。《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7条第2款赋予联邦司法部颁布 相关法规的权力。联邦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关于保险合同中信息义务的规定》。规定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呈交商品信息手册, 该手册包含了对客户而言最重要的、有关各种保险的信息, 手册语言应当清楚明白、浅显易。这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在实践学术界关于为客户提供更高 的透明度的要求。 此外,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一项新的义务,即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当向客 户进行告知和指导。该法第6条第4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能够认识到投保人的询问和指导的动 机,保险人基于本条第1款的指导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存在。[13] (二)日本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 险业法》中。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 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14] 是指联邦司法部联合联邦财政部、联邦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制定的关于 保护投保人的广泛的信息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5款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自然人, 那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 当以书面形式, 告知投保人可援用的权利和有关监管机构。 R?m er , Zu den In form ationspf lich ten n ach dem n euen VVG -E inV orb lat t zu den AVB oder:w en iger is t m eh r [J]。V ersR2007。618。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载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0年10月第68页。 在日本法上,无论是《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及《保险业法》,在规制保 险人说明义务方面,都使用了“重要事项”一词。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 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 的保险人所欲说明之“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前一个“重要事项” 涵盖的范围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重要 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而违反前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15] 这在日本学界是有争议的。山下友信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了三个判断的维度:a.左右是 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 断, 准确说明之必要性有多大。在这三个判断标准中,关于a和b,其是否须加以区分,非常微妙。 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通说认为以a为标准。[16] (三)英美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保险法重视缔约前或缔约之际的规制,并课以保险人资讯提供、说明、建言等 法定、约定或诞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群,而英美法系之保险制定法也有保险人资讯揭露、 警示、告知方面的义务,但比较少在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际为保险人设定这种抽象和一般的 保单条款说明、建言等更深层次的义务,英美法系更关注的是“事后解决机制”,主要是契 约后纠纷已经诉诸到法院,用判例法创设出一系列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 以此种途径来保护保险消费者。 “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Steyn J.认为:“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 该是: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 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 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更进一步的观点要求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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