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担保合同第三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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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担保合同第三人

欺诈担保合同第三人 篇一:案例:第三人欺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魏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2005年6月7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3.2005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4.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01053170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中信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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