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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
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部门】公安部/建设部
【颁布日期】1988 年10 月03 日
【实施日期】1989 年01 月01 日
【正 文】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
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
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
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
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
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
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
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
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
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
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
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
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 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
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
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小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
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位指
标。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式应以占地面积小、疏散方便、保证安全为原则。主要停
车方式见图一。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设计时,应将其他类型车辆按表
一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八条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二规定。
第九条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表三规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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