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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设法庭进行集中违宪审查的影响
在特设法庭进行集中违宪审查的影响:
对于司法积极主义的一些思考
Ⅰ介绍
如果观察现在欧洲法律的概况,给人留下印象最深刻的是宪法性法庭机构在欧洲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并在共产主义落幕时达到顶峰,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为了使国家宪法不受违宪法律的影响,欧洲国家已经建立了这些特殊法庭。
欧洲的法律体系,现在很明显与违宪审查“集中模型”联系起来,这意味着只有一个法庭有权利决定一部法律是否合宪;而美国则是典型的“分散模型”,如果一部法律违宪,那么所有法庭都有权利宣布此法律无效。
从历史角度看,欧洲选择集中模型与它的“法律确定性”的准则有关系。如果所有法庭都有权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那么这些法庭中间就会产生分歧。对于市民和政府机构来说,这些分歧使法律更具有不确定性。
相反地,如果只有一个宪法法庭有权审查法律,那么在各个法庭之间,就不会存在产生分歧的风险。集中制被认为是解决司法分歧的一个有效的方法。
然而,除了集中模型的这个基本原理之外,在一个特设法庭机型集中违宪审查的决定也许还有其他的效果(不管是否有目的为之)。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阐述我对这个选择所产生影响的一些思考,同时辅之以两个问题:首先,宪法法庭能在多大程度上避开宪法性问题;其次,当宪法法庭审查法律时,他们能在多大程度上以顺从性的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我的主要议题是: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情况下,集中型宪法法庭比分散模型要少涉及以上两种消极形式。集中型宪法法庭的一些特征迫使他们朝着积极性的方向努力。
然而,我想在开始就说明清楚:对于一个给定的国家,许多其他因素可以改变法庭小机型或者积极性程度。所以,比如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图景,我们将需要检查一个国家的政治性流程;占主流地位的关于法庭角色的文化假设;国内法庭与国际性机构与国际性惯例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类似的因素。这些因素可以加强,或者正好相反,反作用于特设的宪法法庭所带来的潜在影响。我的观点可以简单表述为:如果一个国家建立一个宪法法庭,他也就引进了一个积极性的向量。也就是说,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拥有宪法法庭的国家将偏向于拥有更积极的司法审查。
Ⅱ一个“二元结构”
在论证我的观点之前,将集中模型的与该讨论有关的一些特征单列出来是非常重要的。我的意思是我们所说的集中模型是以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就像在广义上所明白的那样,集中模型将司法系统分为两部分:“普通法庭”与“宪法法庭”。这个模型为每个部分分配了不同的任务。简而言之,集中模型为普通法庭分配“普通司法职能”,这个职能包括将法律运用于判决具体的案件上,同时集中模型将“宪法性职能”委托给了宪法法庭,而这个职能包括了宪法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相反地,美国的分散模型基于一元结构:它拥有单一的司法部门,这个司法部门将同时行使这两种职能。
二元结构一个潜在的优势是:尽管不是必要的,但是它却有可能建立一个普通司法体系所不具有的宪法法庭。因此,一个更加具有“政治性”的司法程序可以被选中,相应地,这个司法程序所选择的成员也就更具有“政治性”。与此同时,一个更加“官僚的”或者具有“专业性”的司法程序可以被用于普通审判上。有限任期制可以被赋予宪法法庭的成员,而终生任职或者任职到退休的制度,可以被赋予普通法庭的成员。这些组合和其他组合都是可能的,而且宪法法庭体系的最终建立不同于普通法庭的程度在每一个国家都是不同的。基本的一点是,一个二元结构比起一元结构可以给予更多的机构性变化的空间。
这个将集中模型特征化的二元结构多多少少是严格的。在这方面,两个因素应该被考虑:宪法法庭的纯粹性和它的自主权。
A 纯粹性
纯粹性说的是是否是宪法法庭唯一行使宪法法律的违宪审查职能。正如我以前所说的,正是集中模型明确的特征才使得宪法法庭是唯一一个可以否决法律的法庭。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是该法庭的唯一职能。该法庭也许有其他的任务,并且这些任务将普通法律运用于特定的案件上。比如,它可以拥有诸多的司法权:监督选举的规范性;推行针对高层政府机构的犯罪法;检查管理决定的有效性以及有联邦背景的条例的有效性,或者保护受司法和行政影响的基本权利。宪法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做一部分这些事情,同时它赋予普通法庭权利将法律运用在普通的案件上。普通法庭和宪法法庭之间的区别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宪法职能和普通司法职能之间的基本区别。除了审查法律之外,宪法法庭并不具有纯粹性,它还具有其他职能。其他职能越重要,并且这些职能产生越大的工作量,宪法法庭的纯粹性越低。
比如在西欧,在一个纯粹性的范围之内,我们能够将宪法法庭定位在不同的纯粹度上。在一个极端,我们可以发现纯粹意义上的法庭,它的唯一职能就是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尽管国家法庭的主要职能仍然是法律的违宪审查,但它们执行一些附加的任务。在另一个极端,一些法庭拥有对许多不同相关案件的审判权,因此,“这些法庭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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