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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10-9-15 浏览次数:204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物权法;登记生效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权变动模式;物债二分 内容提要: 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做法,但其立法理由经不起推敲。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共存的问题。而登记对抗模式及其背后所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物债二分的五编制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未来立法终将并且必须贯彻登记生效模式以与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 ???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 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若从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具体作用的角度对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登记规则作一个粗略的归类,则分别有物权变动经登记方生效(登记生效)与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和无须公示的非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所谓“登记生效”,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实质登记主义”,该体制的特点是登记不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作用。所谓“登记对抗”,即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有学者称其为“形式登记主义”,这种体制意味着登记对于相关物权变动之行为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但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决定作用。上述两类登记规则都涉及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但双方法律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对其他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房屋拆除等,《物权法》作了特别规定,使之不必经过公示即可发生效力,权利人仅在对这些依照法律本应登记的物权进行处分的时候受到限制,此即所谓的“无须登记”,这一类别的登记规则为学术界普遍认可,无甚争议,各国的立法例亦相当一致,故而并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但对“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各国则态度不一,纵观各国立法例,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又能否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此即本文所讨论之核心。 ??? 二、“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两种模式并存的疑问 ??? (一)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规则 ??? 我国《物权法》在总则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分则各处亦对登记规则有所涉及。其中与物权变动之效力直接相联系的规定共有20多条,以下按照前文所述分类作一简单的梳理。 ??? 1.登记生效。《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有第139、145、15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的规定,第224、226、 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 ??? 2.登记对抗。采用这一模式的登记规则有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127条和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58条和第169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此外还有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法条并没有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明确规定它属于登记对抗模式,只是将它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但仔细分析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会发现,这一部分显然并不能完全归入登记生效模式的范围。 ??? 3.无须登记。此类条款有《物权法》第一编第三节第28条关于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第29条关于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第30条关于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 ??? 上述疏理展现了现行《物权法》中“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两种模式并存的现状。之所以称“并存”而非“例外”,是因为尽管《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我国登记对抗模式涉及面之广,包括了目前最重要的几个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还有数量巨大且仍在不断增长的机动车物权等,存在如此众多登记对抗模式的物权的情形,已远非“以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登记对抗模式为例外”所能概括,恐怕还是称其为并存更为恰当。 ??? (二)两种模式共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质疑 ??? 为什么会出现两种登记模式并存的现象,是什么原因使登记生效模式无法彻底贯彻呢?我国没有立法理由书,但其原因也能从当时立法者所参详的资料 [1]以及学者之争论中知一二。下面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不动产物权就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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