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之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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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之基本原则

2010jjchen 陳振金教授著 財產保險(一) 2010 課程教材 Ch.3 保險基本原則之適用 保險之基本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規範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性質據此達成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均有共同了解而無潛在瑕疵 保險利益原則—關於保險契約效力之規範基此保險契約能否生效及其效力能否維持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及賠償多少均以此為依據 損害補償原則—關於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規範基此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如何賠償及賠償多少均以此為依據此一原則衍生之二項原則: 賠款分攤原則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代位求償原則 Principle of Subrogation 緊接原因原則—關於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規範基此將來保險人有無賠償責任之確定即以此為依據 一、 最大誠信原則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誠信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係指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對於要保危險實質上有關的重要事項Material facts均應據實向保險人方為詳細之說明或通知同時保險人對於保險內容有關事項其權利義務或責任亦應向要保人方作詳細正確的解說俾使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均有共同的了解是為保險契約訂立的基礎 最大誠信原則之履行— 告知Representation—乃對於要保危險實質上有關的重要事項其所知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均應據實為完全正確之說明或通知者 保證Warranty—乃對於保險契約內容有些事項之作為或不得作為有些條件之履行或有些事實情況存在或不存在需要進一步作擔保或確認者經由雙方特約而記載於保險單上是為特約條款的部分 告知 Vs.保證 海上保險之默示保證條款 1.船舶適航能力之保證﹙Seaworthiness of ship﹚:即指被保險船舶在構造、性能、人員、裝備、給養等方面,均應具備適合預定航行之能力。 2.不改變航道之保證﹙No deviation﹚:即指被保險船舶不應駛離起迄港口之間通用的航道,除非因趨避所保危險之威脅,或為救助其他遇難船舶之行為。依一九○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定,關於「危險之開始」(Commencement of risk)列為默示保證條件,並將「發航港之變更」(Alteration of port of departure)、「目的港之變更」(Different destination)、「航程之變更」(Change of voyage)以及「偏離航道」(Deviation)等詳加規定,其違反者均足以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 3.航行合法性之保證﹙Legality﹚:即指被保險船舶不得從事非法運輸,如船舶走私,載運違禁品或闖越封鎖線等。 最大誠信原則之違反 最大誠信原則違反之情節— 漏報Non-disclosure即對於應告知或通知之事項因過失疏忽或不知而遺漏未予告知者乃非故意的消極的違反 誤報Misrepresent即對於所告知之事項信以為真而致告知不實(誤導)者但無詐欺之意圖仍為非故意的消極的違反 隱瞞Concealment即對於明知應為告知之事項故意加以隱匿而未予告知者為一種故意的積極的違反 詐欺Fraud即對於所告知之事項故意歪曲事實而為不實之告知者亦為一種故意的積極的違反 最大誠信原則之違反對於契約效力之影響— 法理主張—倘為故意的隱瞞或詐欺足使契約因而無效但非故意的漏報或誤報是否影響契約無效應依其情節而認定 保險法規定—(保64)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財產保險對於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告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均得解除保險契約 危險變更之通知—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性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應事先通知保險人倘怠於為通知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如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亦應於知悉後十日內為通知 複保險—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 ?續前頁? 如前項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利得而為複保險者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已收受保險費不予退還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如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我國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條文 第132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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