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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与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附表‘残废程度与保险金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 項次 項 項次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更為明確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參照,本項次更為明確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更為明確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參照勞保附表「精神失能」第2-4項次定義及本表有關「神經障害」之判定,本項次更為明確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一、本項次 新增。
二、修正前 本表有關「神經障害」僅有4項次,第1-1-3項給付比例80%,第1-1-4項給付比例40%,兩項次之給付比例相差倍,於理賠實務上,因給付比例差距過大生理賠認定上之爭議,而被保險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確遺存障害,又常因是否符合「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衍生認定上之爭議。參現行之「神經失能」項次,共有5項次。於表新增第1-1-5項,使確實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被保險人,有較合適之項目可申請給付比例參酌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給付日數為60日,其給付日數約第一等級失能的5%,項次之給付比例訂為5%,期能減少理賠爭議。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60% 3
耳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60% 參照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優耳」為判斷之標準,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同上。 6
胸腹部臟器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
胸腹部臟器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20% 原條文之「大部分」,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切除範圍約定為「二分之一以上」,再輔以註6-2說明「主要臟器」涵蓋範圍,。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一、參照勞 保附表第7-27項之定義增訂本項次。
二、考量脾臟切除對人體日常生活及壽命影響程度甚低,給付比例訂為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0% 參照勞保附表第7-36項之定義修正。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一、本項次新增。
二、參增訂脊柱障害較輕惟仍對生理活動有所減損情形之給付標準,此項次之新增應有利於脊柱障害較輕者之申請,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定為%
。 8
上肢 手指缺損障害︵註8︶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
上肢 手指缺損障害︵註8︶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原條文係參照勞保附表第11-12項所定失能狀態,惟其頓號,其意義究應為「及」或「或」或有認知爭議,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茲明確。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參照勞保附表第11-13項所定失能狀態,修正相關文字,以茲明確。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參照勞保附表第11-16項所定失能狀態,修正相關文字,以茲明確。 8-2-8 一手拇指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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