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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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相关事项 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西安 南京 南宁 济南 香港 巴黎 马德里 硅谷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zhou Kunming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 ’an Nanjing Nanning Jinan Hong Kong Paris Madrid Silicon Valley 中国上海市北京西路968 号嘉地中心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2015 年6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2015 )国律非字第441-2 号 致: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法律意见书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公司第一 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本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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