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中违法行为的举报.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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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中违法行为的举报.doc

关于济宁市港航局在“梁济运河梁山至邓楼船闸段航道复航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山东省各新闻媒体: 本人在5月22日曾向济宁市纪委实名举报过招标人济宁矿业物流公司套用错误招标文件,涉嫌故意袒护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2038万元.举报投诉理由是初设单位参与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违反了招标法的公平原则。济宁市纪委也已受理本人举报。 在与业务监管单位济宁市港航局的交流中,本人多次向对方提交了证明该投标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法律文件(文件附后):包括《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文件,该几项法律法规清楚界定了初设单位参加EPC投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事实。但济宁市港航局相关部门置法律法规于不顾,答复文件出现了明显错误,严重背离了问题的本质,为招标人及其错误行为背书。本人特提起实名举报: 济宁港航局存在以下错误: 一、错误理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故意混淆咨询概念,拒不承认错误,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29号令),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并在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进行了明确:范围明确包含了工程设计等内容。工程设计是工程咨询业务之一,在该条文中解释得非常清楚,不存在任何疑义。 本工程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方应该套用《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第1.4.3条第(2)项“投标人不得存在“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的规定,进而否决中交水规院的投标资格。作为监管单位的济宁港航局在招标文件制定、审查招标文件中删除了1.4.3这条规定,致使没有投标资格的企业通过预审进而中标,是故意违法还是业务失误? 二、初设单位参与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违反了招标法的公平原则,陈**作为监管单位济宁港航局代表参加了由其下属单位参与投标的评标活动,严重损害公平,致使济宁港航局监管职能丧失,涉嫌利益输送,侵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 在招投标活动中,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该项目初设编制单位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中标,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法体现公平的基本原则。该投标人作为初设编制单位,能够获得该项目的全部信息,拥有其他潜在投标人远不能比拟的信息优势,导致所有潜在投标人不能在同一起点上竞争,丧失了公平竞争性。如果任其参与投标,势必将会影响招标结果,影响招标市场公平秩序,给招标监督部门带来负面影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投标,已经参加的应予否决;已经中标的则中标无效。 2.1、业务监管单位代表陈**作为评标专家参与了评标,监管单位下属公司济宁港航局港航工程处参与了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条款,存在明显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2.2、济宁市港航局下属企业济宁港航局港航工程处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该投标人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在2017年5月17日举行的招标中,济宁港航局港航工程处、中交第三航务勘察院、中交第一航务勘察院、中交上海航道勘察院、中交上航局等单位涉嫌串通投标,投标的价格呈现有规律排列: 从表中可以清楚看到,序号4、3、5的三家企业,控制价下浮率呈现明显的规律变化,分别与限价下浮0.1%、0.2%、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上述三家联合体单位存在着明显的串标行为。 据悉,序号是4、3、5的三家联合体单位,牵头方均为中交系企业,相互串标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串通投标,影响恶劣。作为业务监督部门的济宁港航局对下属企业串通投标是否知情,是否因为下属企业的原因而对违法事实保持沉默?招投标的公平公正何在,天理何在?请纪委及交易中心对串通投标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严肃处理。 。 本人将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并保留进一步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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