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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1-4-1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或“道道全”)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中小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湖南启
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湖南启
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湖南启
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湖南启
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1月10 日出具的《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
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相关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湖南启元
律师事务所关于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
1-4-2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发办法》、《12号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在《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所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就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发行人获
取并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文件。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
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
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本次发行与上市所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
等专业事实,本所律师不具备发表评价意见的资格和能力,对此,本所律师依赖
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意见对相关专业问题做出判断。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项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之补充性文件,应与上述文件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
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声明的事项
适用本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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