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探讨_孙增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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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2 年 第 3 期 ●孙增祥 实 务 一、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律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求 认定 时,有的法官和律师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 真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 关单位和个人”的含义。有的法官建议将责任主 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 体修改为“物品的管理人、所有人”或者“堆放、 ① 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 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但是,该意见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终没有被立法部门采纳。《侵权责任法》作为 S H 问题的解释》第 16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 一个裁判性规范,立法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进一 A 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 步的修改,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有待于 N D 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 在司法解释上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 O N 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 89条所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了模糊的 G 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中,对该情形作了 表达方式,应该理解为除了包括堆放、倾倒、 J U 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 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公共 S T ② 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 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的管理部门。 从立法本 I 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 意来看,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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