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79年度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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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79年文件) 【分类号】 4072027909 【标题】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 791230 【实施日期】 8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劳动人事 【文号】 【名称】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题注】 全文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 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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