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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救济权行使及规制

WTO贸易救济权行使及规制随着WTO贸易救济规则的确立和各成员方贸易救济立法的完善,贸易救济权的行使已被纳入到严格法治化的轨道。WTO规则既允许成员方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同时又要防止滥用该权力而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因此,研究和探讨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与规制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WTO贸易救济权的概念和特点 WTO贸易救济权是指国内产业受到或即将受到国际贸易损害时,进口国政府的贸易救济主管当局(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行使的对此种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的权力。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贸易救济的职责均由政府机构承担。如美国负责贸易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TIC)。我国的贸易救济工作主要由商务部负责,但涉及农产品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贸易救济权具有以下特点: 1.贸易救济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政府机构来行使。政府机构之所以成为贸易救济的提供者,是由贸易救济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国际贸易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在本质上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2.贸易救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WTO成员贸易救济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内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贸易救济权的行使,既是对国内产业利益的保护,也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 3.贸易救济措施是贸易救济权的行使结果。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目的是为了弥补进口产品因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原因对其国内(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所带来的损失,有效维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安全,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及数量限制的方式实现的。 4.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规制。贸易救济权是在WTO追求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的前提下才被允许使用,并不允许被恣意滥用。因而,在实践中,就必须加强对调查发起、补偿与报复以及规避贸易救济等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 从主管当局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开始到贸易救济措施终止,为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过程。该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 调查的发起 调查的发起是指主管当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立案调查的程序性行动。这是贸易救济权行使的前提。因为一旦调查不能发起,主管当局就不能采取任何贸易救济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贸易救济调查都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而发起。申请人要求主管当局发起调查,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份、产业和国籍等要素条件。如在我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为代表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此外申请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包括:倾销的事实、损害的表现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调查的实施 调查发起后,主管当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收集和核实有关的证据,以确定外来损害行为、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贸易救济调查,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包括问卷、抽样、听证、实地核查等方式在内的各种适当方式进行。必要时,经有关国家或地区同意,还可以派员赴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如在新闻纸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主管当局先后两次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举行调查听证会;赶往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砚造纸厂、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鸭绿江造纸厂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还应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邀请,对其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 救济措施的实施和复审 贸易救济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在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期限都不得超过WTO相关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在实施一定期限或期限届满时,主管当局应当进行行政复审。如在贸易救济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主管当局如经中期复审认为继续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已不存在,可以提前终止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期限届满经审查确定贸易救济措施仍有继续实施的必要,主管当局可按规定将实施的期限适当延长。如,2004年6月30日,我国的反倾销主管当局在对新闻纸反倾销案的期终复审中,认为进口新闻纸对国内产业损害仍然存在,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仍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WTO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 (一)对调查发起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规范调查的发起行为。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有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当局自行发起两种方式。在WTO体制下,这些发起方式都已经受到WTO贸易救济规则和各成员方立法的严格控制。 1.对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的规制 (1)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申请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相关规则对申请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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