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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对中国出口商影响及应对之策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对中国出口商影响及应对之策自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FOB出口条款迅速增加,目前已占到了出口贸易条款的85%以上。随着进口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出口商常常会遇到一方面尚未收到货款却又遭遇无单放货的情况。此时,出口商在FOB条款下对承运人又能主张哪些权利。
一、我国出口商长期以来面临的困境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术语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因此,基于自身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买方理所当然成为托运人。然而,卖方也基于《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也要求享有托运人的权利,主张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主要权利:如果知道买方出现明显违约或者破产等情况,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中途停止运输或者给出其他指示,以避免出现自己钱货两失的情况;是否有权要求指定货代将提单等运输单据交由自己,以便持有提单控制货物。然而,我国《海商法》对这些权利均未做出规定。
买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货代为其提供优质服务;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为其提供优惠运价等,选择FOB条款外加指定承运人和货代,且指定承运人不少是名不见经传的无船承运人;付款方式为电汇,这就跳过了付款赎单的程序。由于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进口商,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会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得不少货主钱货两失。近年来,法院受理的FOB条款下的无单放货案件也呈增长趋势。
由于FOB中国出口商屡屡遭受无单放货,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对于进口商利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来骗货的情况,提出针对性建议。2008年4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联合发出《关于选择合法货代物流企业防范贸易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外经贸企业委托合法货代物流企业给出指导性意见。时隔八年,出口商使用FOB条款的比例由2000年的60~70%上升为目前的85%以上,这至少从实践层面表明,2000年通知的效果并不显著。其中提出的“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以及“外商坚持FOB条款,可接受指定船公司但不接受指定货代安排运输”和“货代企业必须出具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很少为出口商采用。而2008年发布的通知更具可操作性,从货代企业的业务备案、提单、责任保险、信用等级的信息查询,帮助出口商把关。对于无船承运人是否合法可靠,也可查询交通运输部定期更新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名单》。
从目前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看,对于FOB条款下出口商作为“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仍处于不明确状态,实践中依靠各法院的司法判决。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带来的新问题
自2002年起,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运输法工作组就致力于统一货物运输领域惯例和法律的工作,期间举行13届大会讨论货物运输文书草案内容。今年1月24日,运输法工作组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运输公约草案”),贸法会也于7月3日通过了该草案,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一旦加入,则对于在我国生效之日或者之后订立的运输合同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对我国货物运输的影响非常巨大。
草案初稿一经公布,我国的FOB出口商立即表示出强烈的不满。在2007年举办的第二届海峡两岸货主联盟会议上,两岸三地货主一致认为,《运输公约草案》存在很大漏洞,直接影响到FOB出口商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以及控制货物的权利。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向商务部提出保护FOB出口商的意见,商务部法条司将其建议向UNCITRAL提交提案。在2006年4月3日-13日举行的第17次会议上,我国代表团建议增加FOB卖方为控制权人的规定,但美国、荷兰等国认为不需作此规定,他们认为卖方可通过贸易合同要求买方(组织运输的托运人)指定自己为控制权人。这一问题目前仍维持原案文规定,我建议内容未被采纳。
我国FOB出口商之所以表现出如此大的不满,主要是针对初稿中第8.1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同样体现在《运输公约草案》第37条:货物已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发货人即有权获得用以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的不可转让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纪录;而且托运人或者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按照《运输公约草案》第1条定义的规定,FOB卖方为发货人(consignor),而买方为托运人(shipper)。对于两者同时向承运人要求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应当交给谁?无论是初稿,还是通过的《运输公约草案》都选择将运输合同项下的控制权利给予订立合同的托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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