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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案法律解读

《物权法》第一案法律解读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物权法》)正式生效,从目前相关报道看,湖南省长沙市房东状告租住户租赁期满后拒不退房一案,是我国第一起适用物权法审理并有判决结果的案子。通过本期拍寨说法对这一案件的解读,我们可以感受到《物权法》和其它法律在保护物权方面的差别与进步。 案情播报 原告:李福莲等人,通过房改获得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所有权; 被告:刘某,租住上述房屋但拒交租金; 矛盾焦点:刘某曾与长沙房管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未与之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李福莲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某与李福莲等人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003年12月,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的所有权发还给李福莲、李瑞芳等4人共同所有。该房屋有关权利,可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末。原告李福莲等人上辈所有的一处房产被政府不适当没收,此后40多年,该房被当作公房出租给其他居民。直至2005年9月,该房产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此前,该房屋内西侧北向有一房间由刘某向房屋管理部门租住,落实房屋政策后,原租住户刘某既不与房屋所有人李福莲、李瑞芳等4人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也不支付房屋租金,更拒绝退还房屋。双方多次为此交涉、协商,都没有结果。租住户刘某认为,既然他没有与李福莲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今年6月25日,李福莲等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同时赔偿损失。李福莲等人起诉时是依据《合同法》主张权利。 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10月8日是该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这也成了审判机关可能适用该法的第一个日子。当天上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认为,现在已经是《物权法》实施的时候,而被告刘某依然占用着原告的房屋,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于是,10月8日下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 10月10日上午,该案审判长,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江涛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原告起诉时因为《物权法》还没有实施,因此并没有依据《物权法》来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还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也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判决此类案件。物权法生效后,便可适用《物权法》判决此案。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实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但江涛表示,此案中刘某的恶意占有行为虽然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但其行为一直连续存在至《物权法》施行后。即《物权法》生效后,刘先生的恶意占有行为仍在继续,故该案适用《物权法》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冲突。 因此,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搬出该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相金损失4855元。 附:本案所涉及《物权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说案―― 本案若依《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判决结果会与依《物权法》有何区别? 从上述案情看,房主李福莲与刘某之间是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强调合同主体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效果,即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怎样签订合同等内心愿望与行为是一致的,否则,合同是不成立的。本案在实质上,双方并没有缔结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变更、终止租赁关系的契约,刘某占有李福莲的房屋,在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李的房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侵权的诉讼,在《物权法》出台之间,一般是按照《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处理的。该条法律规定,一般都认为是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法源,规定了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中,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使用的。占有人如要使用财产,必须先占有此财产。民法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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