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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托动人义务变化探析
《鹿特丹规则》下托动人义务变化探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以下简称“新公约”)。截止2009年9月29日,已有以下19个国家签署了“新公约”,如果“新公约”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将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
笔者通过对比相关公约中托运人的义务入手,阐述在“新公约”下托运人义务之强化及结合我国出口企业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义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 “新公约”强化了托运人的义务
托运人是对承运人相对而称,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现行海事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新公约”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企图采用形式对称、机械平衡的方式,都用专门条款作了相应规定,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承运人”为中心的立法模式。由于以往三个公约主要是对承运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托运人的责任问题涉及较少,所以“新公约”丰富了托运人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托运人制度的变化。《海牙规则》及其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作为第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虽然多次出现了“托运人”的用语,并为托运人设置了诸多权利义务,但都没有明确定义“托运人”一词。《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下了定义,对传统的“托运人”观点进行了扩充,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即发货人。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第42条第(3)项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新公约”由《汉堡规则》的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变革为缔约托运人,即与《汉堡规则》第1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类托运人以及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第一类托运人的定义没有变化为单证托运人,此定义是“新公约”创设的一个全新的概念。“新公约”除了在第1条第(10)项规定了单证托运人的定义之外,还为单证托运人设置了详细的权利与义务。“新公约”将发货托运人(发货人)排除在托运人的概念之外。
2.归责原则的变化。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只是零散地涉及到了托运人的责任问题,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供正确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信息,并对由于信息不正确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任何非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另外,托运人对由于装载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即托运人实行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汉堡规则》下,通过专门章节对托运人的责任进行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三章中,包括一般规则和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托运人承担的仍是过错原则。“新公约”第30条明确托运人规则原则为以过错责任为主,以严格责任为辅的原则,在托运人违反第31条第2款托运人对货物等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保证义务及第32条对危险货物的特别义务承担严格责任外,原则上承担的仍是过错责任,即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规则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34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除托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托运人根据本条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仅对因其本人的过失或第34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
3.增加了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义务。这是“新公约”对托运人义务的强化最集中的体现。此项义务是“新公约”为托运人增加的一项新义务。从表面上看,此项义务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方义务,但第29条又规定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单证的义务,并在立法体系中把它放在托运人义务一章中,显然规则更倾向于托运人对承运人履行此项合作的义务。“新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信息处于被请求方的占有之下(大多数的情况是指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者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指示是在被请求方能够合理提供的范围内,并且请求方无法以其他合理的方式获取此种信息和指示,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答复对方提出的提供此种信息和指示的请求。“新公约”中,托运人提供信息的范围明显要广泛的多。
4.增加了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特别义务。“新公约”第15条使用了“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和第3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有关危险货物的范围正在扩大,“新公约”对有关危险货物界定的最为广泛。“新公约”中有关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明确托运人两方面的义务。当货物因其本身性质或特征而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或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时,首先,托运人有通知的义务,即应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将货物危险性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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