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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担保纠纷案例中保证责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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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担保纠纷案例中保证责任分析

一则信用证担保纠纷案例中保证责任分析一、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一天,C公司为B公司的开证申请向A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为B公司开证提供总担保额为200万美元的融资担保,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15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LC2008715079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05万美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B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0%向A银行支付开证保证金21万美元。 2008年9月21日,A银行又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LC2008921090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20万美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同时,B公司根据A银行的要求,于同一天又按开证金额的20%向A银行支付了开证保证金24万美元。 2008年9月28日,LC2008715079号信用证到单后,A银行进行了认真审查,没有发现不符点,遂于2008年10月20日,对外支付了该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05万美元。 2008年11月5日,LC2008921090号信用证到单后,A银行在审单时,却发现单据存在以下不符点:①货物名称阿拉斯加青鳕,不是信用证上的青鳕;②单据所示货物毛重与信用证不符。A银行即征求申请人B公司是否接受上述不符点,B公司在第二天即通知A银行同意接受存在上述不符点的单据,并指示A银行按信用证上的付款日期对外付款。2008年11月27日,A银行对外支付了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款项。至此,A银行代替申请人B公司对外垫付信用证下款项共计225万美元。 2008年12月20日,A银行将B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二笔信用证保证金共计45万美元用于抵扣上述两单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2008年12月23日,B公司向A银行支付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本金余额60万美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09年3月25日,A银行在要求B公司和C公司偿还该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余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遂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诉讼到法院。 二、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其差欠A银行的欠款本息不持异议。但C公司针对其应否为B公司对A银行的信用证垫付款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法院提出了以下二点抗辩意见:第一,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因主债务人B公司已向债权人A银行清偿完毕,该债务已经消灭,故保证人C公司的担保责任亦相应解除。第二,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债务的担保责任,因主债权人A银行和主债务人B公司在接受“单据的不符点”时,并未通知担保人C公司,故A银行和B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的“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加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情形。因此,担保人C公司在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的保证责任亦应依法予以解除。 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鉴于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债务,主债务人B公司已向A银行确已履行完毕,主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故保证人C公司在该单信用证项下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因此,对C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C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3号公布)第1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C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C公司对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责任分析 对此判决,笔者认为其中的某些观点值得商榷。解决本案的关键,应当围绕以下二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只有正确认识这二个焦点问题,才能正确界定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责任。 焦点之一: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能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的规定,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如果是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则银行必须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果是单证不符,则银行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而且拒付通知必须标明以下内容: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次性提出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说明单据的去向。同时,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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